(2015)米易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刚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7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米易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9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米易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刚的居住地及犯罪行为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遂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以决定本案的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攀刑管字第2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对被告人李刚受贿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上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刚在担任攀枝花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工程老板赵某某参与攀枝花市炳二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和炳三区道路绿化景观一期、二期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为赵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被告人李刚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泰隆大厦的“奢华人生”茶楼,收受赵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李刚在担任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至2015年,分四次收受在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炳三区二期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场坪工程B标段工程的个体老板李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8万元,并在工程款支付、无偿使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等方面为李某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刚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赃款28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开庭过程中,其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辩称,李刚收受赵某某的20万元是“技术质询服务性质”还是“受贿性质”无法确认;对20万元的性质不能区分分割,法律上的犯罪金额就无法确认,指控的20万元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原因如下:1、李刚将招标文件透露给赵某某是在工程招标信息预公告期间,预公告信息与正式公告信息上的主要内容并无区别,因此,这对赵某某中标并无实质意义。2、在评标中,李刚并未对赵某某所在公司给予关照,赵某某中标是其标书制作“水平高”的客观反映和必然结果。3、在工程款拨付上,李刚签字是工程付款流程上的其中一个环节,也是李刚的工作职责,其签字无决定权和否定权。4、李刚为赵某某指导标书时其并不知道自己将来会作为业主代表担任评标人,且李刚个人具备指导标书的资格和能力,为赵某某指导标书与其职务无关,赵某某给的20万元是其技术质询的对价支付。此外,李刚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其社会表现较好,建议对李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全额拨款副县级事业单位,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攀枝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李刚于2009年6月23日任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并于2010年4月1日任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分管中心(公司)工程管理,协助中心负责人管理工程管理科工作。在被告人李刚任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管理对象赵某某、李某某所送人民币28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实施炳二区道路绿化工程和炳三区的道路绿化工程一期工程,工程发包方为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9日,在工程项目招标正式公告前,被告人李刚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招标文件,并将招标文件及定稿发送给赵某某,为其投标进行指导。后赵某某分别以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两项工程投标,并中标。被告人李刚作为招标单位代表参与评标,在工程评标及工程款拨付方面也给予了赵某某帮助,为其谋取利益。事后,李刚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泰隆大厦背后的“奢华人生”茶楼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二、2010年11月,李某某承建了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市炳三区二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坪工程B标段,后被告人李刚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工程款拨付、无偿使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的土地等方面为李某某谋取利益。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刚分四次收受了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1、2012年春节前不久一晚,李刚在机场路一餐馆附近收受李结华所送现金2万元。2、2013年春节前不久,李刚在李某某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3、2014年春节前不久一晚,李刚在其家楼下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4、2015年春节前一晚,李刚在其家楼下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日,攀枝花市纪委调查组通知李刚到市纪委了解炳二区、炳三区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李刚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赵某某20万元的问题;次日,李刚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8万元的问题。后被告人李刚的亲属代其退缴涉案赃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将李刚涉嫌受贿案交给米易县人民检察院,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决定立案。2、攀枝花市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攀枝花市纪委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原主任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3月2日,调查组通知李刚到市纪委了解相关情况,李刚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赵某某20万元的问题;次日,李刚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的问题。3、攀枝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攀编发[1995]9号、[2003]17号、14号、[2006]5号,攀编办[2008]20号、[2010]30号文件,证实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历史沿革、人员编制情况,系隶属于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的全额拨款副县级事业单位。4、攀生办企[1992]224号、川地总(1992)13号、攀国土资发[2009]52号、攀府函[2009]64号文件,证实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该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23日,攀枝花市国土局决定由李刚任该公司副总理。5、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相关信息。6、攀枝花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实2010年8月1日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李刚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7、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任命文件,证实2009年7月1日,李刚被任命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发整理工程科科长;2010年4月1日,李刚被任命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8、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文件,证实2010年10月13日,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聘任李刚为该中心高级工程师,聘用时间为5年。9、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工作细则》、《工程管理科内部管理工作细则》,证实李刚系中心副主任,分管中心(公司)工程管理,协助中心负责人管理工程管理科工作。10、提取笔录、QQ邮箱显示记录、光盘,证实李刚于2014年7月19日将工程招标文件发送给赵某某,并相继将招标文件定稿及绿化清单发送给赵某某。11、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资金审核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人报名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签到表、银行帐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实攀枝花市炳三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一期、炳二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系政府采购的工程,工程招标公告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7月17日在网上发布,招标采购公告于同年7月22日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需带有效证明文件于2014年7月23日至7月29日到现场以300元/包的价格购买,并证实工程的招投标、资金拨付情况,两项工程分别由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评标人员依法产生。12、赵某某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帐号、银行明细帐,证实其负责实施由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承包的攀枝花市炳三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一期、炳二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因工程施工工期紧,未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又因两项工程业主均为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两项工程分别由其与赵某的名义承包,工程款分别存入其与赵某的银行卡。13、攀枝花市炳三区二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坪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票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资金拨款审批表、委托书、银行进帐单、发票等,证实炳三区二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坪工程B标段工程由四川宏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四川宏大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并委托李某某办理收款事宜。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刚经人介绍认识,其于2014年4、5月份听说攀枝花市炳二区、炳三区道路绿化工程有招标项目,便找李刚求证,了解到工程相关信息。其想承建该工程,请李刚帮忙,李刚没有拒绝。后李刚在工程招标信息发布前,将三个项目的招标文件通过QQ邮箱发送给其,并对其投标进行指导。其在评标前告诉李刚自己参与评标的四个公司名称,让李刚在评标中给予帮助。后来其以江西福乐园林建设公司、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承建了炳二区、炳三区一期绿化工程。其一个人同时中标同一业主单位的两个标段,怕引起闲话,便让赵某在表面上负责实施河南千禾公司中标的炳二区道路绿化工程。其与这两家公司没有签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由其自己出资、实施,两个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打在了其与赵某的银行卡上。在施工过程中,其找李刚帮助催一下工程进度款,李刚同意了,后来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其为了感谢李刚的帮助,并希望和李刚搞好关系,在收取工程尾款中提供帮助及继续在他们单位拿工程,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与李刚在攀枝花市泰隆大厦背后的“奢华人生”茶楼见面,其在一包间里将20万元现金给了李刚。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妹夫赵某某以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攀枝花市炳二区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赵某某让其帮他管理该工程,到业主单位参加相关会议,其以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了卡,收取工程款。这个工程的投标、采购、结算都是赵某某在做。16、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系李刚的妻子,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李刚在家里给其一环保袋,并告知里面有20万元,让其尽快存入银行。其问李刚是什么钱,李刚说是帮赵总提供技术咨询、做标书提的钱。两三天后,其将20万元与自己取的几万元钱一起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转给他人。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承建了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炳三区二期场坪B标段工程,李刚系该中心副主任,分管该项目,工程的计量、划款都要经过李刚,其想让李刚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另外,其在挖该工程土石方时,挖出山沙,占用土地储备中心的地建了个洗沙场,李刚没有为难其,让其用那块地。为了感谢李刚的关照,并与李刚维系好关系,以后好承包工程,其便以拜年的名义四次送钱给李刚,共11万元:2012年春节前不久的一晚,李刚在机场路“经典小院”吃饭,其将李刚叫出来,将2万元现金给了李刚,李刚收下放入了自己的背包里;2013年春节前不久,其工地上杀猪,请了李刚,饭后给了李刚一个食品袋,里面装有4万元钱和猪肉,李刚收下走了;2014年春节前不久一晚,其在李刚家楼下给了李刚3万元现金及2瓶红酒;2015年2月15日晚,其在李刚家楼下给了李刚2万元钱。18、被告人李刚的供述,证实其认识赵某某,2014年上半年,市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实施炳二区和炳三区的道路绿化工程,该工程系政府采购的市政工程,业主是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三个标段。在工程信息对外公开前,赵某某向其表示想干三个工程,希望其能关照他,今后会感谢其。在工程招标程序开始前,其通过自己的QQ邮箱将工程的招标文件信息及定稿发送给赵某某,使赵某某提前为投标做准备。在评标前一天,赵某某让其在评标中给予关照,并将挂靠的四家公司名称告诉其,其给赵某某挂靠的公司打了高分。后来赵某某挂靠的千禾公司及另一公司分别中了两个标。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上,其也及时签字,没有为难赵某某。2014年10月左右,在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拨付后,赵某某约其在“奢华人生”茶楼见面,拿出一环保袋交给其,说里面是20万元现金是感谢其的。2011年左右,李某某挂靠一个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炳三区二期场坪B标段工程,当时其管该项目。李某某在承建该工程中挖出可利用沙土,准备用土地储备中心的场地建个洗沙场。李某某经原储备中心主任口头同意后又找其,其也同意了。李某某还想承包该项目周边已拍卖出去的一些土石方工程,让其找业主打招呼,其便推荐李某某去干这些工程。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在攀枝花市机场路口附近一餐馆吃饭,李某某过来送了3万元现金给其;2013年春节前一天,李某某在工地杀年猪,其吃完饭离开时,李某某拿了个袋子给其,说里面装有猪肉,其回家见袋子里有3万元钱;2014年春节前的某天,李结华在其家楼下给了其2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家楼下给了其1万元或2万元,其共四次收受了李某某给其拜年的钱9万或10万元,钱全部用于日常开销了。19、被告人李刚的身份信息,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光盘5碟,证实依法对被告人李刚进行讯问的情况。(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证明,证实攀枝花市炳二区、炳三区(一期)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10点开标,当日上午,单位决定由李刚作为业主方代表担任工程评标人员。2、李刚自书材料,证实李刚为赵某某投标指导的具体内容。3、李刚的学历证、资格证,证实李刚系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毕业,具有工程师资格证。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李刚收受赵某某的20万元现金是否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李刚正是利用其作为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工程的职务便利,获取了招标文件,才能在工程招标公告正式发布之前将招标文件透露给赵某某,并为赵某某投标进行指导,使赵某某能提前制作标书并中标。其次,从行贿人赵某某的主观意图看,其送李刚20万元是因为李刚的职务及感谢李刚对其工程的帮助。最后,被告人李刚在主观上有帮助赵某某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了帮助赵某某的行为,事后收受赵某某2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受贿罪。至于被告人李刚个人是否具备指导标书的能力及其在评标和工程款拨付上的签字是否对行贿人追求的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李刚收受赵某某的2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对被告人李刚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的20万元是利用个人能力和技术对赵某某投标指导所得对价支付”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刚收受李某某现金认定为8万元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行贿人李某某的证言中每一次所送现金有不一致之处,公诉机关是按照最低数额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金额无异议。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刚收受李某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2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的亲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2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赵秋岚审判员 何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份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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