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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复益诉被告岳清义、岳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复益,岳清义,岳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熊复益,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清义,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倩倩,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逯红艳,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熊复益诉被告岳清义、岳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复益,被告岳清义,被告岳倩倩的委托代理人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清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息为三分利,被告出具借据,担保人岳倩倩签字担保,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08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多次,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800.00元。被告岳清义辩称,被告岳清义在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为7分利,后又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利息每月人民币45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只欠本金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出具借条,本金7万元,利息每月4500.00元,为了保证还款,由被告岳倩倩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2015年1月份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5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2015年2月至5月的利息2万元补写到欠条上,被告要求欠条上注明该2万元为利息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承诺可以暂缓偿还利息并可按3分利计息。对在欠条上后加的借款2万元及3分利的约定,担保人岳倩倩根本不知情。被告岳倩倩辩称,2014年5月被告的父亲岳清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岳倩倩在该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本金为7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欠条上借款由7万元变成9万元以及约定月息三分利的事实被告岳倩倩并不知情,被告岳倩倩仅对借款7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岳清义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岳倩倩担保。被告岳清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借条中的2万元是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本金7万元的利息,利息三分利应该从2015年6月份以后以7万元为本金开始计算。被告岳倩倩质证认为,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后增加的借款2万元及三分利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岳清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岳倩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因被告岳清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清义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利,被告岳倩倩为担保人,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被告岳倩倩的担保方式,该款被告岳清义至今未付。别查明,被告岳清义与被告岳倩倩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岳清义反驳该借款实际为7万元,其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借条上的2万元实际是以7万元为本金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岳清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岳倩倩辩称,其实际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对后增加的借款2万元及三分利的事实不知情,同样因被告岳倩倩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故不予采信。综上,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岳倩倩主张其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因借条上未约定被告岳倩倩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认定其为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清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熊复益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岳倩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清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