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义塘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沿金海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85.1mg/100ml。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万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义塘路交叉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沿金海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85.1mg/100ml。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李某、万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连)公(化)鉴正(毒物)字(2014)39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