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XX英与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培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XX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614。委托代理人廖辉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蔡广仕。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杨壁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锋。被告何培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身份证号码:×××3819。原告XX英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港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深港东莞分公司)、何培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独任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辉林、被告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何培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港东莞分公司中标承建东莞市挂影洲围高埗泵站工程,何培仔以深港东莞分公司分包方的身份要求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工地清理建筑垃圾,原告经考虑后统一负责清理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为案涉工地清理建筑垃圾,直到2011年11月份结束。2012年6月15日,何培仔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三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何培仔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项目结算单、欠条、收据、复函、工地材料工程款结算单。被告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何培仔和杨伟清、陈少红共同挂靠深港东莞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的施工人是杨伟清、陈少红及何培仔,而并非深港东莞分公司,深港东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的施工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深港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有无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施工数量的多少,欠工程款的情况毫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的诉请。两被告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书、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支细明表及相应的收支凭证、收支明细汇总表。被告何培仔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涉东莞市挂影洲围高埗泵站工程为东莞市运河治理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深港东莞分公司。庭审中,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主张是何培仔与案外人杨伟清、陈少红、冯德成共同挂靠深港东莞分公司实际施工,但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后何培仔将案涉工地的垃圾清理部分分包给原告XX英施工,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完成工程后,确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结算共五项费用,共计65860元。2011年12月3日,何培仔在《工程项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XX英的“高埗泵站清理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5860元。2012年6月15日,何培仔在该结算单末尾处注明“贰单共计款:¥105860.00元(壹拾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正)2012.6.15预付肆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正。余额:陆万元正.经手人:何培仔.2012年6月15日”。同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高埗泵站工地欠XX英应付工程款余额陆万元整。”2013年2月7日,何培仔再次确认“已付贰万元(¥20000.00元)还欠肆万元正。”XX英在收取该20000元款项后开具了收据。2015年4月25日,何培仔再次在《工地材料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XX英的总款为105860.00元,已预支金额为65860.00元,应付金额为40000.00元。原告同时在该结算上确认了应付余额。案涉东莞市挂影洲围高埗泵站工程于2013年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深港公司、深港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培仔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40000元工程款,原告与何培仔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确认工程量和结算的工程款都经过了何培仔在2011年12月3日的审批确认。2012年6月15日,何培仔作为经手人再次明确原告款项共计105860元,预付45860元,余额为60000元。并最终在2015年4月25日经何培仔再次审批确认应付的余额为4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何培仔支付工程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即XX英确认结算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但何培仔是在2011年12月3日才审批该数字,同时这并不是最终的数字,合并另一单款项,何培仔在2012年6月15日才在《结算单》上确认余额为6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该四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6月15日的次日,即2012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系深港东莞分公司分包给何培仔实际施工,但深港公司、深港东莞分公司主张何培仔系挂靠深港东莞分公司施工,深港东莞分公司与何培仔没有就挂靠关系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另,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是何培仔与案外人杨伟清、陈少红、冯德成共同挂靠深港东莞分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应追加此几名案外人共同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履行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及确认款项的都是何培仔一人,同时深港东莞分公司与几人从未签订过挂靠合同,从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原告作为垃圾清理部分的施工人对深港东莞分公司与何培仔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因此,深港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港东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深港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深港公司和深港东莞分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培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英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66元,由被告何培仔、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