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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郭月武与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武,李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郭月武,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乌苏市。被告:李永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郭月武诉被告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月武以李永军已支付案件款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永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月武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月武撤回对被告李永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234元,合计259元,由原告郭月武负担(原告已预交259元)。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