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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个体经营,住古田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还是分居生活,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现与原告在福州共同生活并在福州××学校上学,故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儿子成年。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母亲是文盲,原告自己也是读初中一年级就辍学了,原告没有办法教育孩子。婚生子还小由母亲抚养比较好,且古田的教育不比福州差,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2008年向被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应偿还这笔钱款。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等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当事人对下列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本院调取的(2013)古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与原告在福州共同生活并就读。被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11月5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婚生子黄某乙现与原告在福州共同生活并在福州台屿学校就读。原告现在福州做生意有能力在福州培养孩子,送他上最好的学校。故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儿子成年。被告认为,婚生子黄某乙六岁之前都是由被告抚养,今年才被原告接去福州。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不能没有母亲在身边,况且古田教育不比福州差。故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黄某乙现跟随原告在福州共同生活且在福州就读,福州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相对优于古田。为有益于黄某乙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黄某乙现跟随原告在福州共同生活且在福州就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黄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