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4年11月17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6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电话告知张某让其处理此事,同年10月20日14时左右,在沽源县闪电河乡1号桥段,被告人张某将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乘坐的汽车拦截,后张某用镐把将王某乙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李某乙、高某、王某甲、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镐把、衣服;刑���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在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电话告知张某让其处理此事,同年10月20日14时左右,在沽源县闪电河乡1号桥段,被告人张某将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乘坐的汽车拦截,后张某用镐把将王某乙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投案。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9日14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接到宋某报警称:王某乙在塞北管理区现代牧业一期南门附近的马路上被人打了。沽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王某乙因李某甲欠王某乙的钱找到李某甲,李某甲报警说王某乙敲诈勒索,在沽源县公安局待着到20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甲带着王某乙、杨某、李某甲的侄子还有��个人到塞北管理区医院。李某甲在医院输液过程中接了一个电话,王某乙看见医院停着一辆灰色大众宝来汽车,车上下来六七个二十多岁的人,李某甲说是他儿子的小舅子,叫张某。后来李某甲要去沽源,王某乙跟着李某甲坐车往沽源走。在路上,那辆灰色宝来把张某坐的车超了,停在张某车的前面,车牌子用纸片挡了起来,从灰色车上下来六七个小伙子手里拿着镐把,把王某乙从车上拽了下来,李某甲往外推王某乙还说就是他,往死里打。王某乙被拽下车后,车门就关上了,那几个小伙子就拿着镐把打王某乙的头部、腿部和身上。后来王某乙被送往医院。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14时,宋某接到一个北京电话号码,接通电话后是宋某的弟弟王某乙打的,王某乙说他被李某甲叫的人打了,然后宋某就报警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李某乙和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姓杨的男的从沽源打车回塞北管理区,李某甲难受,直接去的塞北管理区医院,在塞北管理区医院输完液李某甲说还难受要回张北县治疗,王某甲开着李某甲的车到医院接的李某甲等人,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某乙坐在驾驶员后面,李某甲在后面中间坐着,王某乙在副驾驶后面坐着,开车过了塞北管理区南面的摄像头,后面来了一辆车把李某乙他们的车别在了路边,车上下来两三个男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棍子,到李某乙他们车前堵着车门,把后面两个车门都拉开了,有个男的向里面打了一拳,并把王某乙从后面拽下了车,王某乙和对方打了起来,李某甲难受,王某甲开车拉着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就走了。后来听说打王某乙的人有个叫张某的,是李某甲的外甥。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高某在塞北管理区医院陪��照顾李某甲,中午的时候,李某甲血压高降不下去,准备去张北医院看病。王某甲开车到医院接高某等人,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一个东北人坐在高某后面,李某甲坐在后面位置中间,李某乙坐在王某甲后面。汽车过了塞北管理区南面卡口,转过弯没多远的时候,有一辆顺向行驶的灰色大众汽车超了高某他们的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冲着高某他们的车走下来,不知道那个东北人是自己下的车,还是被对方拉下车的,下车之后,他们几个就打了起来,李某甲患病休克了,高某等人照顾李某甲,王某甲驾车往张北医院赶。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还有一个王某甲不认识的男的在塞北管理区医院,李某甲因难受在医院输液,后来高某、李某乙在有医院照顾李某甲,王某乙和不认识的男的也在医院,王某甲去工地干活。���午,王某甲到医院给李某甲他们送饭,李某甲要回张北医院看病,王某甲开车拉着李某甲、高某、李某乙、王某乙往张北走,走到闪电河二号桥北面时,后面上来了一辆灰色的轿车,超过王某甲的车后把车斜着停在了王某甲的车的前面,灰色轿车上下来二个男的,手里拿着木棒,从车上连说带拽的把王某乙拽下了车,王某乙下车后和那两个男的说了几句话就打了起来,不知道谁喊了一句四叔快不行了,王某甲就开车向张北方向走了。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杨某和王某乙找李某甲商量李某甲欠王某乙钱的事,后来李某甲报警了,在沽源县公安局处理这个事,一直到第二天早晨才从沽源县公安局出来。2014年10月20日,杨某、王某乙、李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人在塞北管理区医院,李某甲说身体不舒服,在医院输液。杨某出去买早点的时候,张某和杨某说让���某先回去,他是冲着王某乙来的,来打架的。杨某买完早点回医院,临时有事杨某自己回了沽源。14时左右,杨某接到宋某电话,说王某乙被人打了。8、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王某乙的损伤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闪电河2号桥西北侧,现场有一串破碎手链、一根断裂的镐把、三根完整镐把、带血迹橙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镐把、衣服,证实被告人张某打王某乙时使用的镐把以及案发现场遗留的物品。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案件情况;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案件情况。12、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各项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法庭出示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镐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二玲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