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明诉被告曹心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曹心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庆明,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履,系原告王庆明亲戚。被告曹心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庆明诉被告曹心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履,被告曹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我给曹心军打工建商品房,共三个多月。后来,因在工地干活脚被砸坏。这时,曹老板叫我回家治疗。当时,曹说经济周转不开给我打欠条11000元。2013年2月初,我脚有些好转,去找曹老板要钱,他说钱不足只给我5000元。他说剩余6000元保证在4月份结清。过了4月,我又去找他要钱,他一推再推,本人不给面见。后来我又去三次,他爱人有气地说让我上告。实出无奈,我只好请求法官为我做主讨回我的血汗钱6000元。被告曹心军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欠的是药费和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凭证和片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明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曹心军承包的工地干活。在干活中不慎将脚砸伤。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给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1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被告于2013年2月付原告5000元,下欠6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受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11000元并给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金额系被告自愿赔偿的金额,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在原告主张后应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给付余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明赔偿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心军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