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身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季,在辽中县蒲河东大坝,被告人孙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白色捷达轿车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且参与吸食。2011年秋季,在辽中县汇源小区3号楼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且参与吸食。2012年8月份和10月份,在辽中县汇源小区3号楼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且参与吸食。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尿样检验单,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