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东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1991年4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处以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东涛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民警于2015年1月11日接线索后将被告人张东涛在其暂住地查获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东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东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