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与吴泽云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吴泽云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负责人熊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唐选民,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泽云,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诉被告吴泽云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长城用卡申请表,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名,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调查,被告符合申领长城信用卡的条件,后由原告总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用卡(卡号:6259074352850671),并且被告使用了该卡。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983.51元,欠款利息19955.6元,滞纳金20289.65元,合计141228.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长城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141228.76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按领用协议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办卡资料,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被告吴泽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长城用卡申请表,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名,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调查,被告符合申领长城信用卡的条件,后由原告总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用卡(卡号:6259074352850671),并且被告使用了该卡。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0983.51元,欠款利息19955.6元,滞纳金20289.65元,合计141228.76元。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与被告吴泽云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泽云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长江北路支行请求被告吴泽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长江北路支行借款本金100983.51元,欠款利息19955.6元,滞纳金20289.65元,合计141228.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84元,由被告吴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