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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方正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方正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玉环县方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芳。委托代理人:高勇杰。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华均。原告玉环县方正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方正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开始合作,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印刷包装���,其中在2013年十月份,十一月份发生两笔货款,价值人民币98428.10元,被告因其公司自身原告停止生产,故拖欠该两笔款项,之后进行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结清,可后续到2014年年底对方只结了40000元,尚欠货款计人民币58428.1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428.1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印刷包装袋。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98428.1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计划还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总额的壹半,另一半货款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和10000元的款项,尚欠加工款58428.1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货物并按约交付后有权主张加工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加工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方正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计人民币5842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50元,由被告浙江神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