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兰州与刘广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兰州,刘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90号被告刘广虎。原告石兰州。委托代理人孙汉奎,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广虎因与被上诉人石兰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广虎、被上诉人石兰州的委托代理人孙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兰州一审诉称:2010年1月份,刘广虎在其承包的造船厂分包造船工程,在生产货船过程中,刘广虎多次向其借款和预支工程款,共计欠11100元,刘广虎对上述款项一直拖延不还。综上,请求判令返还11100元。刘广虎一审辩称:不欠石兰州任何款项,只是以借条或欠条的形式结算工程费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石兰州尚欠刘广虎人身损害赔偿款9000元。经一这审查明:刘广虎在石兰州承包的造船厂分包造船工程,在生产货船过程中,刘广虎多次向石兰州预支工程款。2010年1月27日,经结算,刘广虎超支工程款7200元,遂向石兰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石兰州工程超支款7200元,此据为准。”后来,刘广虎再次向石兰州借款3900元,并在欠条下方注明“7200+11100元﹦11100元欠”的字样。上述款项经石兰州催要,刘广虎拒绝偿还,遂产生纠纷。一审认为,刘广虎在承包造船工程过程中,因从石兰州处借款或超支工程款,共计欠石兰州11100元,有石兰州举证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石兰州催要,刘广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刘广虎辩称工程款并未结清不应偿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刘广虎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广虎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刘广虎辩称石兰州尚欠其人身损害赔偿款9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广虎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对石兰州要求刘广虎返还欠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被告刘广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兰州偿还11100元。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刘广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刘广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借条只是结算工程费用的形式,并非终局性结算,打借条后上诉人仍然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也并没有结算;二、原审法院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9000元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予支持;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属工程纠纷,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诉讼时效问题显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石兰州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以人身损害赔偿款冲抵借款的问题,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庭审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本院二审不予理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兰州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条只是结算工程费用的形式,并非终局结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按照工程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该欠条明确注明欠工程超支款,故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广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上诉人刘广虎已预交),由刘广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