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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月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涛,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月涛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五里店村其家屋内,因种地等琐事与其哥哥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因刘××言语刺激,被告人刘月涛与刘××先后来到院内,被告人刘月涛持斧子将刘××腿部等处打伤,致其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当晚,马××报警后,被告人刘月涛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刘月涛支付刘××医疗费1500元。2015年3月26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右胫骨、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月涛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月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马××、贾××证言、公安武清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用斧子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刘××被致伤现场照片及刘××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月涛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月涛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月涛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刘××在与被告人刘月涛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对待,反而言语相激,致使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月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月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月涛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月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