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东益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益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杭州东益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明。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沈建顺。原告杭州东益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福电气公司)为与被告沈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起诉称:被告沈建顺为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4日,被告沈建顺以个人急用钱为由向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沈建顺辞职离开了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此后多次向被告沈建顺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沈建顺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顺归还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建顺承担。庭审中,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建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沈建顺向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建顺原系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沈建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建顺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东益福电气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东益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沈建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建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