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豆某甲(另案处理)、豆某乙(另案处理)在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岘子西坡公路处与被害人王某因行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害人王某、赵某甲撕打。被人劝开后,豆某甲、张某分别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冯某(现外逃)打电话。张某甲乘坐胡某甲驾驶车辆至事发现场;冯某纠集丁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赵某乙(另案处理)乘坐胡某乙驾驶的车辆至现场(胡某乙顺路捎带的该三人)。后张某甲、赵某乙、丁某某、冯某等人和豆某乙、豆某甲、张某用洋镐把将王某、赵某甲殴打致伤,并致王某驾驶的甘M233**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断气刹损坏,该车后退与后面的五辆车相撞受损。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六辆车维修费用共计为67312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因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二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豆某甲(已判处)、豆某乙(已判处)、张某甲(已判处)等人在宁县盘克镇街道“歌来美”KTV喝酒结束后,豆某甲驾驶豆某乙的甘M970**号“吉利”牌轿车拉乘张某、豆某乙行驶至宁县盘克镇岘头村岘子西坡公路时,被害人赵某甲、王某驾驶的甘M233**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正在为岘头村新农村工地卸水泥管道,致使道路暂时中断。因行路问题,豆某甲、豆某乙、张某和王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打。赵某甲也参与撕打。随后被人劝开。豆某甲、张某分别给张某甲、冯某(现外逃)打电话后,张某甲和胡某甲驾驶胡某甲的宁ANE3**“黄海”牌轿车至事发现场。同时冯某纠集丁某某(另案处理)和赵某乙(已判处)乘坐胡某乙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到现场(胡某乙顺路捎带的该三人)。由于是坡道路段,胡某甲、胡某乙在找有利位置停车。赵某乙、丁某某、冯某等人和豆某乙、豆某甲、张某用洋镐把殴打王某、赵某甲。王某逃离后,赵某甲也跑到甘M233**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室内并锁好车门躲避。豆某甲、豆某乙、张某等人让赵某甲下车。赵某甲不下车。他们就用洋镐把砸货车的车玻璃,并朝驾驶室内乱砸。赵某甲没有办法下车遭到殴打,张某甲在赵某甲的嘴部踩了一脚。王某被找到后也遭到殴打。致使二人当场昏迷。砸车的过程中由于货车的断气刹被砸坏,货车后退并与后面的五辆车相撞,该六辆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接警后,盘克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并将王某、赵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同时查明,王某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重度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左小腿、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肺炎。赵某甲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21冠1/3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内侧损伤、右侧胫骨内、外侧平台损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另查明,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车辆甘MF60**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闫某某)维修费为2447元;甘M970**号“吉利”牌轿车(车主豆某乙)维修费为8795元;甘M233**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车主赵某甲)维修费为6465元;甘MG92**号“长安”牌轿车(车主吕某)维修费为40410元;陕DH36**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晁某某)维修费为5330元;宁ANE3**“黄海”牌轿车(车主胡某丙)维修费为3865元。以上共计67312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和豆某甲、豆某乙、赵某乙、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赵某甲、王某、吕某、闫某某、晁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及豆某甲、豆某乙、赵某乙、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5月30日晚,王某驾驶我的甘M233**号红色“东风”牌货车在盘克镇岘头村岘子处下水泥管道时,三个小伙子为让路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与王某及我厮打。后一个小伙子打电话叫来五、六个手中拿着洋镐把的小伙子。三个小伙子上前用洋镐把将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右驾驶室窗玻璃打碎,又将两根洋镐从货车车窗里伸进来乱砸时将断气刹砸坏,货车朝东边滑行与停放在半坡的其它汽车相撞。我和王某被他们殴打致伤。2、被害人王某陈述:当晚豆安安打电话叫人,并说来时把棍拿上。后我被豆安安等几个小伙用洋镐把殴打致伤。其他与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的事实一致。3、证人胡某甲、胡某丙证言证实:当晚11时许胡某甲和豆某甲、豆某乙、张某甲、张某等人在盘克街“歌来美”KTV一起喝酒。豆某甲、豆某���、张某三人离开后,张某甲因豆某甲给其打电话,乘坐胡某甲驾驶的宁ANE3**号“黄海”牌轿车至岘头村岘子。因堵车,张某甲下车离开。胡某甲在停车时被前面车辆将车头撞坏,便打电话让其兄胡某丙至现场,胡某丙打了赵某甲两个耳光。4、证人昔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看见王某和赵某甲被六个手持木棍的人殴打。后甘M233**号货车在坡中失去控制,与东边来的几辆汽车发生追尾的事实。5、证人闫某某、吕某、晁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分别驾驶甘MF60**号货车、甘MG92**号“长安”牌轿车、陕DH36**号红色五征车被堵在岘头村岘子下坡的公路上,吕某看见其车旁停下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下来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喊叫着跑上坡顶;晁某某看见一群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喊叫着追打他人。接着其均听见砸玻璃和打斗的声音。后其前面的车后退与其车及后面的车连环相撞。甘M233**号货车上的两个人被一群手持洋镐把的人追打致伤。6、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当晚我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车顺路将赵某乙、丁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冯某)捎至岘头村岘子。他们下车后我发现赵某乙、丁某某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和那个小伙子向前面货车走去。接着听见砸车玻璃的声音,后货车从坡子滑下来撞在我车上。我听赵某乙说他和丁某某均参与了打架。7、同案犯冯某(又名冯博)供述证实:当晚张某给我打电话后,我去到现场看见豆某乙和豆某甲手提洋镐把正在打坐在地上的赵某甲,赵某甲用左右手挡了一阵,洋镐把打在赵某甲的胳膊、手掌及脊背上,他们还用脚在赵某甲身上踢。后赵某甲乘机上到货车驾驶室。豆某乙、豆某甲、张某追上去打赵某甲,我拉住了张某。豆某乙和豆某甲用洋镐把砸车玻璃,并在驾驶室内乱砸。赵某���从驾驶室下来后货车突然后退与后面的车连环相撞。8、同案犯豆某甲的供述:当晚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来现场。张某也给其他人打了电话。接着现场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上下来四个人每人手中拿着一根洋镐把,两个人走近货车将车玻璃砸开,把坐在驾驶室里的人拉了下来用洋镐把打。另外一人跑了,那些人又去追。同时供述:后到的冯某等人可能是张某叫来的。其他与认定的事实一致。9、同案犯豆某乙供述:当晚从来的车上下来三、四个小伙子手里提着洋镐把。赵某甲、王某上了货车驾驶室。那几个人和张某、豆某甲边砸车边让赵某甲、王某从车上下来。王某从车上下来时不知被谁打了一洋镐把。王某跑了后两个人追着去打。其他人在驾驶室外用洋镐把敲打并把赵某甲往下拉。后赵某甲被他们拉下车打倒在地。同时供述:后面来的人是张某和豆某甲��的。其他与被告人豆某甲供述的事实一致。10、同案犯赵某乙供述:当晚冯某说张某在岘头和人打起来了让我跟他去看一下。后我乘坐胡某乙的车和丁某某、冯某至现场看见一个胖一点小伙子正在和豆某乙吵嚷。豆某乙用脚在拉水泥管道的货车底下躺着的一个瘦高个子男人身上乱踏。我上前去追上正在跑的那个胖一点的小伙子在他腰部踢了一脚。返回时听见“叮咚”的声音,我看见豆某乙、冯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站在货车旁,丁某某、豆某甲站在一旁,该车的玻璃已经碎了。同时供述:冯某当天砸了汽车玻璃。丁某某手中也拿着一根洋镐把。11、同案犯张某甲供述:当晚我看见赵某甲躺在公路边的地面上,张某、豆某甲、赵某乙每人手中拿着一根洋镐把抡起来朝赵某甲胸部、胳膊、腿上乱打,豆某乙用脚在赵某甲身上踢。接着甘M233**号货车向下滑行��后面的车撞在一起。张某、豆某甲、豆某乙等人提着洋镐把去寻找甘M233**号车上另外一个人。后听见公路另一侧传来喊打声,有人呻吟。事后我才知道被打的人是王某。同时供述:我看见打人的有豆某甲、豆某乙、张某,在现场参与闹事的有冯某、胡某乙、赵某乙、胡某丙、胡某甲。但未看见胡某甲动手打人。胡某丙来到现场打了赵某甲两个耳光。冯某手中也拿着一根洋镐把。听豆某乙说砸甘M233**货车的有冯某。洋镐把是胡某乙驾驶的那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上的。其他与被告人豆某甲供述、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12、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石盘公路盘克镇岘头村岘子西坡路段及现场情况。14、宁县盘克镇中心卫生院X线报告单、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MR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15、宁县公安局(庆)公(宁)伤检(鉴)字(2014)第130号、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的伤情活检情况。16、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4)第130号、133号鉴定文书证实:赵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17、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受损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情况及六辆车维修费共计为67312元的事实。18、调解协议及收、领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赵某甲、王某、闫某某、吕某、晁某某对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豆某甲、豆某乙、张某甲、赵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源情况。21、宁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