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农与被告曹亚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李建农.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曹亚敏.原告李建农与被告曹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农诉称,曹亚敏因承包建设工地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3日向李建农借现金15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10年5月28日向李建农出具欠条,欠前段利息5000元,共计25.5万元。经李建农多次催要,曹亚敏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曹亚敏立即给付李建农人民币25.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建农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8日,曹亚敏向李建农出具的5000元欠条,拟证明此前曹亚敏尚欠李建农利息款5000元;2、2013年4月20日,曹亚敏向李建农出具的15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拟证明曹亚敏欠李建农借款15万元尚未归还,且欠15万本金的利息;3、2013年5月3日,曹亚敏向李建农出具的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拟证明曹亚敏欠李建农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且欠10万本金的利息;曹亚敏未到庭对李建农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被告曹亚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李建农提供的三份书证,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李建农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多年来,曹亚敏与李建农有借贷往来,至2010年5月28日,曹亚敏欠李建农前段利息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20日,李建农向李建农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3日,曹亚敏借李建农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李建农多次向曹亚敏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故李建农诉至本院,要求曹亚敏立即支付前段利息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认为,曹亚敏欠李建农2010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欠李建农借款本金25万,有曹亚敏向李建农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予以证实,曹亚敏与李建农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因曹亚敏与李建农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李建农可以随时要求曹亚敏偿还借款,故李建农要求曹亚敏支付2010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要求曹亚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要求曹亚敏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5万元本金的利息给李建农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亚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李建农2010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偿还给原告李建农借款本金25万元,共计25.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5万元本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万本金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李建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曹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兴武审 判 员 龚 攀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