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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旗与朱琴辉、王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旗,朱琴辉,王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旗。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朱琴辉。被告:王冬琴。原告张旗为与被告朱琴辉、王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琴辉、王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琴辉因家庭所需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被告朱琴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张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朱琴辉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朱琴辉、王冬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朱琴辉、王冬琴,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琴辉与被告王冬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琴辉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朱琴辉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朱琴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旗与被告朱琴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朱琴辉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经结算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朱琴辉、王冬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冬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琴辉、王冬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旗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琴辉、王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