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顺建与葛恒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建,葛恒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赵顺建,男,1982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2********,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汤沟镇汤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恒坚,居民。委托代理人顾芹,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号。负责人戚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顺建与被告葛恒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葛恒坚的委托代理人顾芹、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宇,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建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桥南侧路段时,撞击停在路西侧的被告葛恒坚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受伤、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葛恒坚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葛恒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恒坚赔偿原告赵顺建医疗费142273.59元、误工费20513.8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898.59元中的151669.58元(不含被告葛恒坚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葛恒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我负次要责任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发生交通事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葛恒坚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我公司垫付的20560.29元,我们要求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桥南侧路段时,撞击停在路西侧的被告葛恒坚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受伤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葛恒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60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42273.59元。原告的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行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小腿内侧Ⅲ。烧伤(1%)切痂植皮术、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后遗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脑软化灶形成等神经功能障碍,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属合理范畴,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12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50元。因被告葛恒坚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葛恒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20560.29元,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包含了第三人资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但未包含被告葛恒坚垫付的款项,庭审中被告葛恒坚要求一并处理。还查明,原告赵顺建系汤沟镇汤沟村村民,灌南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汤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恒坚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停驶不当致原告赵顺建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葛恒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部分,因被告葛恒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诉讼费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所受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赵顺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故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要求本院酌定,鉴于原告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400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葛恒坚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资金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救助资金20560.29元,要求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赵顺建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73.59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20513.8元(94.1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1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550元,合计258798.59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146173.59元(医疗费142273.5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项为111075元(误工费20513.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639.58元[(136173.59元+1075元+155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顺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顺建41639.58元。原告赵顺建在领取上述兑现款时退还被告葛恒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560.29元。二、驳回原告赵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担,原告赵顺建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53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