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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力辉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辉,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力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力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力辉,审查上诉人王力辉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辉到遵赤高速青坑隧道路段,将遵义营运管理中心安放于该处的2个交通信号警示灯盗走。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力辉来到仁怀市长岗镇堰塘坎村堰塘坎组遵赤高速公路边的酒坛钢架雕塑处,对控制雕塑灯光系统的5个配电箱实施盗窃,将信号控制器、电源、信号卡等物品盗走。3.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力辉来到仁怀市长岗镇堰塘坎村客运站旁,将胡志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全顺牌汽车内的GPS定位装置、监控摄像头、行车记录仪等物盗走。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辉来到仁怀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旁,将派出所的一辆警用摩托车的一对价值935元的警灯盗走。被盗警灯现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5.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力辉来到仁怀市长岗镇“名族酒厂”内李某某家厨房,将李某某的20个不锈钢碗、1个液化灶和7瓶白酒盗走。被盗不锈钢碗和液化灶已追回发还失主。6.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力辉来到仁怀市长岗镇堰塘坎村堰塘坎组的被害人赵某某家,将赵某某的数十瓶瓶装白酒盗走。7.2014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力辉来到仁怀市长岗镇堰塘坎村堰塘坎组的被害人袁某某家,在该户内实施盗窃过程中吵醒袁某某,袁某某在呼喊过程中被王力辉用菜刀(在被害人家取得)将脸部、颈部砍伤致轻伤一级。其间,王力辉用枕头捂住袁某某的头部,后又放弃继续实施该行为。王力辉离开时还带走袁某某价值1195.08元的一部白色手机。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原判另认定:被告人王力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审判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后于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力辉于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于次日被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直至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接回羁押。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力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上诉人王力辉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上诉人王力辉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王力辉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将被害人袁某某砍伤,并抢走被害人袁某某一部价值1195.08元的手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力辉被抓获归案前,办案机关仅掌握“其于2014年8月22日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作案”的犯罪事实,王力辉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认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21日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对此,有二审期间本院向办案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且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该事实及办案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力辉所犯抢劫罪部分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其所犯盗窃罪部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王力辉到案后供认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盗窃罪部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王力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所犯抢劫罪部分量刑恰当,但对其所犯盗窃罪部分量刑时未考虑自首情节,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力辉所犯盗窃罪部分的量刑予以改判。本院对上诉人王力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力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