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唐爱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唐爱年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胜利路267号胜利广场招银大厦A座五楼。负责人唐锡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年,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彭泽县。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唐爱年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履行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唐爱年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