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晓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自己有朋友在邯郸市美的集团工作,能够以美的集团员工名义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的信任,以每张信用卡办卡费用为2000元,分三次收取余某12000元。之后赵某并未办理出信用卡,余某多次联系赵某询问办卡事宜,赵某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无法联系到赵某。案发后赵某将12000元退还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自己有朋友在邯郸市美的集团工作,能够以美的集团员工名义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的信任,以每张信用卡办卡费用为2000元为由,分三次收取余某12000元。之后赵某并未办理信用卡,余某多次联系赵某询问办卡事宜,赵某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无法联系到赵某。案发后赵某于2014年8月1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余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辖区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质证: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我通过教委的杨延军认识了赵某。2014年2月28日,赵某对我说,她姐夫俞某是邯郸美的集团的股东,能办理大额度的消费信用卡,并说让我以美的集团员工名义办理信用卡,让我先给她4000元,承诺7日内办理两张30万元的信用卡,我听后把4000元给了赵某。7天后我问赵某办好了没有?赵某说一、二天给办。赵某在3月1日说办卡人少,我就把妻子张某的身份证和照片及4000元现金给了赵某,3月8日赵某用同样手段又要我4000元。她收我12000元后,我就打电话问她,赵某说,一个星期就能办好,一个星期后她用种种理由推脱,以后就不接电话。我到邯郸美的集团找俞某,美的集团说没有此人,我又到各家银行查询都没有我和妻子的信用卡。2、张某证明,2014年3月份,我丈夫对我说一个叫赵某的女人说,她姐夫俞某是邯郸美的集团的股东,能给我丈夫和我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说让我们夫妇以美的集团员工名义办理,我丈夫先给她4000元,几天后赵某说办卡的人少,需要我们夫妇帮忙再办三张,我丈夫就把我的身份证和照片及4000元给了赵某,过了几天,赵某以同样理由又要我丈夫4000元,赵某在收到12000元后也没办出信用卡,后我丈夫打电话给赵某,她先是推脱,后不接电话。3、赵某写的证明三张,收到余某共12000元。4、邯郸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无俞某。5、和解协议书,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余某和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赔偿余某13000元,余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6、余某收到13000元的证明。7、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8、永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今天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2月份,我认识了余某,后来我对余某说,我姐夫在美的集团是股东,能办1至20万元的透支卡,手续费是2000元,15天就能办下来。2014年2月28日,余某把他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4000元现金给了我。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我,我说过几天就能办好。在3月1日,我给余某打电话,说办卡的人少,你帮忙再办两张,余某就把他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4000元现金给了我。我给余某写了收条。3月8日我找到余某说再办三张卡,余某把他妻子张某的身份证、照片和4000元现金给了我,我给余某写了收条。我不认识俞某,我姐夫叫小牛,在邯郸开门市,小牛说可以办信用卡,我共收了余某12000元,我给了小牛,小牛给了我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12000元,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七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七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被告人赵某诈骗数额为12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现平代理审判员武志崇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马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