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建兵与马万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兵,马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兵,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忠,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家庭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马万忠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马建兵因与被上诉人马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前,上诉人马建兵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建兵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建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2084.50元,由上诉人马建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