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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忠生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忠生。上诉人郭忠生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不受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4年5月20日17时20分许,郭忠生驾驶冀J×××××号轿车沿光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50灯杆处停车购物后起步时,与王瑞恩驾驶自行车沿光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瑞恩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认定书,认定郭忠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郭忠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恩无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郭忠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对郭忠生的起诉不予立案。起诉人郭忠生对该行政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人2015年5月8日向运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状告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捏造事实,违法违纪,滥用交通法条款,并提供了图片和立案人员讲清了事实和认定书造假的理由;此认定书讲到有标志标线控制和两车损坏,与事实不符,明明是没有禁止停车标志却说有标志,王瑞恩的自行车明明没有损坏却说坏了,是因为王瑞恩的女儿托关系,也是警察徇私枉法的产物,有录音为证。交通法的执行是按标志标线执行的,可认定事故的警察在没有禁止停车标志却说成有,我的车停在路边,在静止的情况下王瑞恩斜向撞到我的左前轮和小膀子,从前机盖滑到我的车正前方1米多,却认定我全责。我认为运河区法院不立案是毫无道理的,这份认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不符,涉嫌违法。这份认定书没有进行复核程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法院已受理,剥夺了我的复核权利;我认为这份认定书是无效的,但在法院看来这是合法的证据,我认为应当先对这份没有复核认定弄清对错,才能对此案做出正确的判决。请求贵院领导审理此案,查清事实,还我公道,依法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不受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并予以立案。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8日(行政诉讼起诉日期),上诉人郭忠生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对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行为作出纠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该行政诉讼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引起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