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蒲兆伟诉被告王之忱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兆伟,王之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2895号原告蒲兆伟,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叶长合,现住辽中县。被告王之忱,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现住辽中县。原告蒲兆伟诉被告王之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兆伟、委托代理人叶长合,被告王之忱委托代理人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从下万子村承包林地153亩,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07年辽中至新民高速公路辽河高架桥在该地块通过。高速公路动迁办公室给被告挡光补偿费157,000元。补偿面积为26.19亩。该笔款全部被被告取走。到期后我从村民手承包到了诉争地块。因补偿费用给的是19年的,所以剩余年限的补偿费应该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年限的承包地遮光补偿费99,158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他不是该地块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所述的补偿年限至2026年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享有诉争地块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兆伟要求被告王之忱给付承包地遮光补偿费99,158元之起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