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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人民医院与周双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人民医院,周双意,东莞常安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东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为莫新发。委托代理人袁达光,系。被告周双意,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514。第三人东莞常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尹应洪。委托代理人黄润明。委托代理人何森宏,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周双意、第三人东莞常安医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霞、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达光,被告周双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润明、何森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肛行直肠脱垂切除腹痛、发热7天。”于2013年11月3日晚11时30分左右,由第三人转入原告普外科一区。被告在第三人行经肛门直肠脱垂切除术,当时术中发现距肛门5厘米处有一占位,予一并切除,病理诊断:“直肠中分化腺癌”。被告一般情况较差,呈弥漫性腹膜炎及感染性休克表现,经原告专家会诊后进一步转原告抢救治疗。转入原告时诊断弥漫性腹膜炎并感染性休克明确,腹穿见脓性液,不行手术有情加重,随时死亡。遂急诊在气管插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腹腔冲洗引流、回肠造瘘术。转ICU予加强抗感染、营养支持、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护肝、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明显好转,于2013年11月7日转回普外科一区进一步治疗。被告按机会逐渐恢复进食,进食后造瘘口通畅,持续有大便排出。于2014年7月1日行经肛门直肠肿物切除术。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一般情况良好,生活能自理,可出院休养调理及门诊治疗。被告一直未听取原告建议,不缴纳医疗费用并长期占据医院床位,导致医疗资源浪费,有人无法入院等情况。对于此类行为,原告表示相当无奈,为维护国家利益及满足有需要人民群众的需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立即缴清医疗欠费3824.09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2.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床位,立即离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被告的病治疗好,被告不缴费,原告就不管被告的身体。被告病没好,生活不能自理,怎么能够出院?到目前为止,被告的病还没有好转,还需要住院治疗。待被告痊愈了方可出院。第三人辩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便后肛门肿块脱出伴出血1周余”于第三人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便血查因:直肠肿块出血;2.直肠脱垂;3.混合痔。次日取肿块病理检查:“(直肠)绒毛管状腺瘤伴腺上皮轻度非典型增生”,经充分告知被告并征得其同意,10月26日经肛门行直肠脱垂切除术,病理诊断“(直肠)高分化腺癌”。被告出现手术并发症,医师反复交待病情较重,但被告多次不配合诊疗工作。11月2日,由第三人医院专家大会诊,考虑需要剖腹探查。11月3日,完善术前准备。经与被告亲属进行术前相关事宜告知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傍晚请原告专家会诊,当晚应被告要求转入原告处治疗。第三人出院诊断为:1.直肠高分化癌(进展期);2.直肠脱垂行经肛门直肠脱垂切除;3.感染性休克;4.弥漫性腹膜炎;5.麻痹性肠梗阻;6.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7.肝功不全;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后被告经原告手术治疗后已符合出院标准,其长期滞留医院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又不支付医疗费用,严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应予强制出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的住院医疗费3130元,并返还第三人为其垫付的在原告医院的住院费33182.46元、陪护费4810元、生活费5735元。被告协议同意后又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应当认定第三人垫付的鉴定费用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确认,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由第三人处转入原告处治疗。被告认为其是在2013年11月2日晚,从第三人处转入原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制作的入院记录显示,被告入院时间2013年11月3日22:49,主诉:经肛行直肠脱垂切除腹痛、发热7天;现病史:患者于7天前因“便后肛门肿块脱出伴出血1周余”而在东莞常安医院行“经肛行直肠脱垂切除术”。患者出现腹痛、畏寒发热,体温39度左右。当地医院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腹痛无明显缓解,且有加重。并出现皮肤巩膜黄疸及呼吸急促。无明显咳嗽及咳痰、咳血。无胸闷胸痛,病理提示“高分化腺癌”。(未见病理报告单;病史由第三人病情简介及患者家属提供,具体不详细。)由我院普外科李瑞平主任医师前往会诊后,由该院救护车直接送ICU病房,拟以“弥漫性腹膜炎并中毒性感染性休克、经肛门直肠脱垂切除、直肠癌、肺部感染”收入住院。患者未进食,精神差。停留尿管至今。解血便3-7次/天。近期体重无明显改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被告入院后,原告的医师前后为被告进行了三次手术:第一次手术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腹腔冲洗引流、回肠造瘘,将被告送至重症监护科进行监护治疗,被告病情平稳后于2013年11月7日转至普通病房接受进一步治疗;第二次手术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手术名称为小肠造瘘口回纳、(直肠癌)淋巴结清扫、腹壁切口疝修补术;第三次手术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手术名称为经肛门直肠肿物切除术;经三次手术,被告在2014年11月以后一般情况良好,经原告评估,符合出院的标准,即生活基本能自理,其余相关疾病可门诊观察在择期手术。被告却主张三次手,其身体状况未见好转,现仍患有肾上腺瘤、肠粘连等疾病,且一天大便十次以上。原告解释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身上存在,与案涉治疗不存在直接关系,如果被告需要对该部分疾病进行治疗,可另选时间进行。原告还表示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拖欠的医疗费3824.09元,需被告缴费结算后,原告才能打印和提供相关的费用项目清单。另外,被告同意参与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以证明其身体状况并不符合出院的标准。对于第三人在答辩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等多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告知第三人,其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不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如其确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庭后,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肠破裂、直肠癌治疗是否达到出院的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针对有关鉴定的事宜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问话,但被告当时情绪激动,拒绝鉴定并提前离场,以致询问无法继续进行。2015年7月31日,本院致电被告,再次询问其是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其坚持不同意鉴定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光盘(鉴定笔录现场情况及电话录音)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医疗机构,被告作为患者,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治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身体状况是否达到了出院的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表等均为其自行制作,但是被告从2013年11月初入原告处住院至今,接受治疗长达近两年之久,期间原告对被告前后实施了三次手术是事实,且原告在庭后主动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身体状况是否达到出院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声称自己未痊愈仍需住院,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甚至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那么,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被告主张其目前患有肾上腺瘤、肠粘连等疾病属实,但该些疾病与其入院时的疾病是否有关联,是否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标准,被告都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做鉴定笔录等法律程序中,前后多次直接与被告接触,感观被告精神状态良好,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正常,行动自如,基本符合身体状况正常的人的标准。基于以上分析,足以认定被告符合出院条件,不应占用原告病床,应当立即搬离原告处。对于原告提出的终止原被告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床位,搬离原告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拖欠的医疗费3824.09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如何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周双意的医疗服务合同终止。二、被告周双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腾退病床并搬离原告东莞市人民医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东莞市人民医院已预交,由被告周双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