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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克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克用,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克用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克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黎海宁、卖金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民警抓获。黎海宁的父亲黎某乙为使黎海宁、卖金文不被司法机关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韦克用出面协调关系将海宁、卖金文释放。2014年1月23日,韦克用了解得知黎海宁、卖金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被关押在宜州市看守所,不可能通过协调关系将人释放,仍以疏通关系需要请人吃饭为由,于当天下午与黎某乙要得4000元。当天晚上,韦克用对黎某乙称还需要钱才能将黎海宁、卖金文协调释放,次日,黎某甲、黎某丙等人在宜州市配件厂大门旁将40000元交给韦克用去协调将黎海宁、卖金文释放。之后黎某乙多次打电话向韦克用了解黎海宁、卖金文何时得以释放,韦克用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至广东省躲藏。2015年4月14日,韦克用被黎某乙扭送至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克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韦克用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克用辩称:1.其从被害人处只获得40000元;2.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黎海宁、卖金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民警抓获。黎海宁的父亲黎某乙为使黎海宁、卖金文不被司法机关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韦克用出面协调关系。2014年1月23日,韦克用了解得知黎海宁、卖金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被关押在宜州市看守所,不可能通过协调关系将人释放,仍以疏通关系需要请人吃饭为由,于当天下午与黎某乙要得4000元。当天晚上,韦克用对黎某乙称还需要钱才能将黎海宁、卖金文协调释放。次日,黎某甲、黎某丙等人在宜州市配件厂大门旁将40000元交给韦克用去协调将黎海宁、卖金文释放。之后黎某乙多次打电话向韦克用了解黎海宁、卖金文何时得以释放,韦克用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至广东省躲藏。2015年4月14日,韦克用被黎某乙扭送至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4日11时许,黎某丙报警称,2014年1月22日,黎海宁、卖金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抓获,后韦克用以可以把人弄出来为由,收了其和黎某乙44000元,韦克用收钱后未能把人弄出来,现已联系不上。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韦克用被黎某乙扭送至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3.借条证实,韦克用书写的内容为借得黎某乙人民币40000元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韦克用于2010年至2012年在宜州市公安局屏南派出所工作��性质为派出所自聘协警。5.证人谢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2014年1月的一天上午,韦克用带了一名男子到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找其,韦克用讲他带来的那名男子的两个亲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宜州市看守所,问其有没有能力把他们协调放出来,其回答说其没有能力帮忙。之后韦克用没有再联系其。6.证人梁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宜州市看守所民警。2014年1月的一天上午,韦克用带了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宜州市看守所找其,讲他有个亲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关押在宜州市看守所,请其帮忙照顾一下,其回答讲只要不违反规定都可以。之后韦克用没有再联系其。7.证人莫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其认识韦克用,但韦克用从未向其问及过案件情况。8.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黎海宁、卖金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以黎海宁、卖金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黎海宁、卖金文有期徒刑各一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克用的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韦克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儿子黎海宁、妹夫卖金文等人因拿枪去打鸟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抓获。其就打电话给韦克用,问他有没有办法把卖金文、黎海宁协调放出来,韦克用说可以。2014年1月23日上午,韦克用打电话给其讲黎海宁、卖金文已经被关押到宜州市看守所了。其就和黎某甲、黎某丙等人开车去接韦克用后一起去到宜州市看守所。当天17时许,其等人一起回屏南,快到屏南街的时候,韦克用在车上问其要钱讲请领导吃饭,其给了4000元给韦克用。当天晚上21时许,韦克用打电话来讲需要40000元去协调关系把人放出来,其与黎某甲及其妹妹黎兰红等人商量后决定由两家各出20000元。2014年1月24日上午,其将40000元交给黎某甲、黎某丙,由他们去把钱交给韦克用。当天晚上他们回来后讲已经在宜州市庆远镇配件厂门口把钱交给韦克用了。当晚,其打电话给韦克用了解情况,韦克用讲黎海宁、卖金文最迟在2014年2月7日就可以回家了。之后其等人打电话给韦克用询问什么时候可以把人协调放出来,韦克用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韦克用了。2.被害人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妹夫卖金文、其哥哥的儿子黎海宁等人因拿枪去打鸟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抓获。因为韦克用经常在村里讲他和��出所的工作人员关系好,黎某乙就打电话给韦克用,请他帮忙想办法把卖金文、黎海宁协调放出来。2014年1月23日上午,其和黎某甲、黎某乙、韦汉闯开车去接韦克用后一起去到宜州市庆远镇,韦克用叫黎某甲将车开到宜州市看守所,经韦克用电话联系,一名干部从看守所出来,韦克用与他聊了一下,喊他帮照顾点卖金文、黎海宁。后韦克用叫黎某甲将车开到宜州市公安局,并和黎某甲一起上楼,其他人在车上等,不久,他们出来后,其等人就一起回屏南。在回到屏南街的时候,韦克用问黎某乙要钱讲请领导吃饭,黎某乙给了4000元给韦克用。2014年1月23日晚上,黎某乙对其说韦克用打电话来讲他已经与公安局领导谈好了,他可以把卖金文、黎海宁协调放出来,需要40000元钱,其等人商量后决定由黎某乙出20000元,其妹妹出10000元,其出10000元。2014年1月24日17时许,其和���某甲、韦汉闯开车到宜州市庆远镇配件厂门口,在那里将分成两个塑料袋装的40000元交给韦克用,韦克用写了一张借条给其等人。后韦克用讲他拿钱去给领导后离开,叫其等人在原处等。过了一个小时,韦克用回来后上车一起回屏南,韦克用在车上讲年初八人就可以出来了。之后其等人打电话给韦克用询问什么时候可以把人协调放出来,韦克用以各种理由推脱。(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黎海宁、卖金文等人拿枪去屏南乡打鸟,到晚上还不见回来,其猜测他们可能被派出所抓了,就打电话叫韦克用帮问看。不久,韦克用答复讲黎海宁、卖金文等人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抓了,其就叫韦克用帮忙想办法把人要出来。后来由黎某乙具体和韦克用联系此事。2.证人黎某甲证实,2014年1月22日,其姑父卖金文、其哥哥黎海宁因拿枪去打鸟被宜州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抓获。当晚23时许,其父亲黎某乙跟其说他找了韦克用,韦克用说能把卖金文、黎海宁协调放出来。2014年1月23日上午,其和黎某丙、黎某乙、韦汉闯等人开车去接韦克用后一起去到宜州市看守所,经韦克用电话联系,一名干部从看守所出来,韦克用与他聊了一下,喊他帮照顾点卖金文、黎海宁。后韦克用叫其将车开到宜州市公安局。后又去到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其和韦克用上到三楼的一间办公室,韦克用与一名年轻民警聊了一下,后其等人就一起回屏南。在回屏南街的路上,韦克用问黎某乙要钱讲请领导吃饭,黎某乙给了4000元给韦克用。2014年1月23日晚上,黎某乙对其等人说韦克用打电话来讲他已经与领导谈好了,他可以把卖金文、黎海宁协调放出来,需要40000元钱,其等人商量后决定由黎某乙出20000元,黎兰红出10000元,黎某丙出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其和黎某丙、韦汉闯等人开车到宜州市庆远镇配件厂门口,在那里将分成两个塑料袋装的40000元交给韦克用,韦克用写了一张借条给其等人。后韦克用讲他拿钱去给领导后离开,叫其等人在原处等。过了一个多小时,韦克用回来后上车一起回屏南,韦克用在车上讲最迟年初八人就可以出来了。之后其等人打电话给韦克用询问什么时候可以把人协调放出来,韦克用以各种理由推脱。3.证人覃某证实,韦某是其前妻,其和韦某离婚后,听说韦某与韦克用在一起了。2014年2月,韦克用叫韦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卖水果,后他们大约在2014年10月左右分手。2015年4月14日上午,韦克用来到其家后不久,来了几个柳江县人抓住韦克用,讲韦克用骗了他们44000元钱。4.证人韦某证实,2011年其与其丈夫离婚后,其与韦克用以情人关系生活在一起。2014年2月17日,其与韦克用���起到深圳市宝安区卖水果,2014年国庆节以后分手。期间其没有拿过韦克用的钱。(四)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黎某甲、黎某丙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韦克用是以将卖金文、黎海宁协调放出来为由骗取其等人44000元的人。2.辨认笔录证实,韦克用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其于2014年1月24日收取黎某甲、黎某丙40000元的地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配件厂大门口。(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克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黎海宁的岳父李某打电话给其,讲黎海宁等人拿枪去打鸟被三岔派出所抓了,问其能不能帮忙找人协调把人放出来,其答应帮问问看。第二天,其通过覃某了解到黎海宁和另一个男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经被送到宜州市看守所关押了,因其曾于2009年至2012年在宜州市公安局屏南派出所做过协警,其知道嫌疑人被关押到看守所以后是不能找关系协调放出来了的。不久,黎海宁的父亲黎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办法将黎海宁和另一个男子协调放出来,其在明知不可能做到的情况下,仍跟黎某乙讲尽量去协调。后黎某乙等人开车到其家中接其去到宜州市看守所,找到看守所民警梁某,请梁某帮忙照顾点黎海宁和另一个男子。后其又到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找到民警谢某,谢某也称将黎海宁和另一个男子协调放出来是不可能的。在回屏南的路上,其对黎某乙讲人可以协调放出来,但需要花钱找关系。当天晚上,黎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将黎海宁和另一个男子协调放出来需要多少钱,其叫黎某乙尽量筹钱。第二天,黎某甲和另一个男子在宜州市配件厂大门口把用两个塑料袋装的钱交给其,每袋20000元,共40000元,让其去协调把人放出来,其写了一张收据给他们。之后其独自下车找了几个与协调关系不相关的朋友吃饭,后回到配件厂坐黎某甲他们的车回屏南,其下车后去其女朋友韦某家睡觉,睡醒后发现黎某甲他们给其的钱不见了,加上之前其已经知道不可能把人协调放出来,其就没有再去找人协调了。后来黎某乙多次打电话询问什么时候可以把人协调放出来,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到广东做生意躲起来。2015年4月14日,其回屏南的时候被黎某乙发现并被扭送到派出所。上述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韦克用提出的其从被害人处只获得4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黎某乙、黎某丙及证人黎某甲均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在从宜州市庆远镇回屏南街的路上,韦克用以请领导吃饭为由问黎某乙要钱,黎某乙给了4000元给韦克用,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韦克用共从被害人处获得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被告人韦克用提出的其从被害人处只获得4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韦克用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韦克用在2014年1月23日通过他人已了解到卖金文、黎海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经被送到宜州市看守所关押,从谢某处已了解到卖金文、黎海宁涉嫌刑事犯罪,不可能协调放出来,此时韦克用已明知其没有能力协调将卖金文、黎海宁释放出来,在此情况下,韦克用隐瞒此事实,仍以可以协调将卖金文、黎海宁释放出来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下午收取黎海宁、卖金文家属的4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晚收取黎海宁、卖金文家属的40000元。综上所述,韦克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黎海宁、卖金文家属的4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对于被告人韦克用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克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不能将涉嫌刑事犯罪的黎海宁、卖金文协调释放的事实,骗取黎海宁、卖金文家属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克用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韦克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克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克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黎某乙、黎某丙人民币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