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勇与庞启斌、何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庞启斌,何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吴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8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启斌,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1日,住达川区。被告何陆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8日,住达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刚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勇诉被告庞启斌、何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溪,被告何陆军的委托代理人熊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和2012年9月26日,被告庞启斌分别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和20万元,被告何陆军用位于达川区某某镇供销社*号、*号铺位作担保,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庞启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何陆军辩称,何陆军不是适格被告,是用*号、*号铺位担保,担保法41条的规定,应对担保进行登记,但至今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告不享有抵押权。物权法187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请求驳回对何陆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勇经被告何陆军介绍认识被告庞启斌。2012年8月19日,被告庞启斌向原告吴勇借现金1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勇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被告何陆军签名按手印,书写担保二字。2012年9月26日庞启斌又向吴勇借款2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勇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被告何陆军担保签名按手印。还写明“何陆军购某某镇供销社*号、*号铺位只供担保,不做抵押。”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庞启斌通过被告何出军介绍认识原告吴勇。庞启斌在吴勇处分别借款30万元,并向吴勇书立了借条,何陆军在借条上以担保的身份签名按手印,其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被告何陆军抗辩的不是适格的被告,铺位未办理登记,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何陆军在2012年9月26日借条担保下面批注“何陆军购某某镇供销社*号、*号铺位只供担保,不做抵押”表明门市是一种保证形式,明确不作抵押,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没有关系,被告何陆军用门市担保,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启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被告何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