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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南京金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1幢1431室。法定代表人沈金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祖堂社区。法定代表人蔡少华。原告南京金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云公司)与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公司诉称:其多次向被告供应链轮、链条等货物,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1234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44元。被告仁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5日起,原告金云公司多次向被告仁义公司供应链轮、链条,2015年1月30日,原告金云公司向被告仁义公司发出对帐单,载明欠款14871.80元,经双方对帐,2015年3月13日,被告仁义公司确认欠货款12344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后被告仁义公司未付款。原告金云公司经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云公司与被告仁义公司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金云公司向被告仁义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仁义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金云公司要求被告仁义公司给付货款123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金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3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仁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云公司垫付,被告仁义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