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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谭宏珍与朱发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宏珍,朱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谭宏珍,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朱发明,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朱发明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朱发明支付谭宏珍赔偿款611918.1元。因朱发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谭宏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朱发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发明应向谭宏珍连带支付赔偿款611918.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519元,以上合计6204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发明的银行存款620437.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