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携带破窗笔至苏州市姑苏区兴业路红旗幼儿园附近,采用破窗笔破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在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84元;在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苹果牌播放器1个,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120元。2、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与东苑街路口附近,在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硬中华香烟6包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仿江诗丹顿牌手表1块,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140元;在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LOUISMORAIS牌手表1块,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18.50元。后被告人又至该路口附近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被害人娄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软中华牌香烟2包,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18.50元;在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99.50元;在被害人柳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70元。3、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至苏州市姑苏区杨素路与范成大路路口附近,在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元的珠串2串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玉石2块,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98元;后被告人蒋某又至苏州市姑苏区福运路与杨素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615元;在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88.50元;在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的BOSTANTEN钱包1个(内有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欧尚超市购物卡1张)及水井坊牌白酒1瓶,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70元;在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内未窃得财物,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18.5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共计盗窃1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及白酒等物,并造成车辆损坏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5640.50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追缴苹果牌播放器1个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硬中华香烟5包及仿江诗丹顿牌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孙某;LOUISMORAIS牌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软中华牌香烟1包已发还被害人娄某;珠串2串及玉石2块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三星牌手机1部、BOSTANTEN钱包1个及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欧尚超市购物卡1张已发还被害人陶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林某、孙某、吴某、娄某、樊某、柳某、金某、韩某、刘某甲、陶某、刘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据、维修清单,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破窗笔一支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蒋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元给被害人孙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五元给被害人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