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钟盈耀与郑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盈耀,郑晓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钟盈耀。被告:郑晓荣。原告钟盈耀与被告郑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盈耀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红色本田锋范牌HG7154CAA轿车一辆,约定转让价为6万元,原告预付55000元,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余款在过户手续完成后再支付。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亦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浙C×××××红色本田锋范牌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郑晓荣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浙C×××××红色锋范牌HG7154CAA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转让价为6万元,原告预付55000元,在一个月办理过户手续,余款5000元在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钟盈耀将浙C×××××红色锋范牌HG7154CA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钟盈耀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郑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