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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匡俊海与被告崔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俊海,崔国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匡俊海。委托代理人:高旭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良。原告匡俊海与被告崔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群、被告崔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2013年和2014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做小工,每天工资15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将原来给我出具的欠条收回,出具了欠我45160元工资的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1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45160元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钱,到明年5、6月份可以付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崔国良向原告匡俊海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4516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匡俊海持上述欠条找到被告崔国良,崔国良于2015年7月8日收回上述欠条后,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匡俊海工资4516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一张欠条复印件和2015年7月8日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国良欠原告匡俊海工资45160元属实,其理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良欠原告匡俊海工资45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92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崔国良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本院向原告匡俊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