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士贵与被告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贵,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士贵,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渠成杰、林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法定代表人:赵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士贵与被告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庄煤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原告就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应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长期从事井下工作,造成左膝半月板损伤、滑膜损伤等。2013年1月原告因伤情加重向单位请假并得到单位批准。期间被告每月仅发放86元的病假工资,且在2007年违规收取了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却不按照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申请仲裁后,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82485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医疗补助金3299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481元。疾病救济费8100元;判令被告返还其违法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5285.60元。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向被告请假医疗,在法定的病假期间,被告已按单位的规定给予原告病假工资,原告再次要求疾病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是重复请求,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是由枣庄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收取的,要求被告退还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贵于1996年8月被被告留庄煤业公司招为农民合同工,为采一工区的采煤工。2007年6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5285.6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加盖其单位劳动人事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李士贵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请病假。2014年8月7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李士贵鉴定,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玖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李士贵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兹有采一工区(部室)李士贵同志,现因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并于2014年5月您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现根据你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安排工作,限期5日内到单位上班,逾期不到者,出现任何责任由本人承担。2015年1月12日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书”表格。辞职事由为:经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标准玖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所在的部门领导及企业分管领导均签名,企业主管领导签署“同意”。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2015年原告以其从事井下工作,长期下蹲造成半月板损伤,病假期间被告不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且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82485元(病假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医疗补助金32994元、疾病救济金8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481元,退还所收取的养老保险金1528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0522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5722.73元/月。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份原告领取的病假工资为4513.60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工资均为86.40元,此后未再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工资折、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裁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最低当地工资标准的80%。被告留庄煤业公司认可原告医疗期间为24个月,原告李士贵主张按鲁劳发[1995]67号的规定,病假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60%发放,符合该规定,原告应领取的病假工资为5722.35元/月××60%,原告主张按5499元/月×60%=3299.4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4个月的病假工资为3299.4×24=79185.60元,原告已领取的病假工资为4513.60元,对于差额部分74672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还主张被告留庄煤业公司应支付其疾病救济费,因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费实质是对享有不同医疗期的职工的发放工资的不同称谓,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原告李士贵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其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士贵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已将此费用交至社会保险费征收处,且该请求事项亦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范畴,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留庄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士贵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7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