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茂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尤某甲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光谷鑫城企业天地院内一家具店内遇到同村居民尤某乙,尤某甲因怀疑妻子王春香与尤某乙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遂对尤某乙进行殴打,其间尤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花砖砸向尤某乙腹部,致尤某乙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尤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接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该所如实供述了其致伤尤某乙的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尤某甲与被害人尤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尤某乙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尤某乙对尤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徐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尤某乙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尤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尤某甲的户籍证明;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持水泥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尤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