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颜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颜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委托代理人潘莉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小钊,公司职员。被告颜美华,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颜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爱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莉,被告颜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双方就(2014)江民二初字第8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原告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有37500元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7500元,逾期还款利息5471元(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违约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合计:429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2、(2014)江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被告颜美华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小松牌PC130-7(车架号DBM2497)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该租赁物的出卖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7805元,2010年3月8日被告颜美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805元,分期6个月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颜美华就上述借款尚未归还借款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颜美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分四期每月15日还款12500元给原告。《和解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被告偿还12500给原告,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美华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有《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尚欠借款是否偿付原告,被告欠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美华偿还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500元;二、被告颜美华支付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颜美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爱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