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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梁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亚斌。委托代理人:林小凤,该银行职员。被告:梁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湛江分行)诉被告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招商银行湛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额承担;4、发生纠纷的,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6、对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7、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发放了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但从2015年1月28日贷款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5398.02元及罚息9882.05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1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1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事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债权的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5280.07元(其中本金325398.02元,罚息9882.05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按照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罚息、复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机构代码证、金融业务许可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贷款情况说明》、《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梁文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梁文向原告提交《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梁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9年1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试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文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民币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的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6%。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文已偿还借款本金24601.98元、利息34066.64元、罚息4842.55元、复息11.82元,已拖欠本金325398.02元及逾期利息9882.05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梁文所有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x幢x房及湛江开发区x路x号x房的房产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机构代码证、金融业务许可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贷款情况说明》、《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商银行湛江分行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梁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均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梁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22条,一旦发生本协议第21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原告与被告梁文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9年1月27日止,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梁文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该《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梁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因此原告对被告梁文350000元的债权已经到期,故原告主张宣布与被告梁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文只偿还借款本金24601.98元、利息34066.64元、罚息4842.55元、复息11.82元,已拖欠本金325398.02元及逾期利息9882.05元。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涉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4.4%,该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应予保护,被告梁文应按照该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梁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限被告梁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398.02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拖欠利息9882.05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25398.0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4.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减半收取即3165元,保全费2196.4元,合计5361.40元,由被告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