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顺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顺军,许润,郭明娅,郑州风之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5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顺军,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许润,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李孟波(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郭明娅,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风之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之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娅。申请复议人刘顺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刘顺军称:第一、金水法院对我要求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通公司)的《清算报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许润提交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豫中允(2013)文检字第29号《检验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且该《检验意见》存在明显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第二、《清算报告》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大通酒业注销与否,股东郭明娅、许润都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有二:1、根据该《清算报告》,股东郭明娅、许润分别分配大通公司剩余财产47万元。对于该《清算报告》,郭明娅已经认可落款签名处系本人所签。许润虽然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请法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执行大通公司过程中,金水法院已经掌握了股东郭明娅、原股东王艳丽抽逃出资的事实,且现股东许润对该抽逃出资完全知情。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2、13、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表明,金水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上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第三、法院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予以严惩。通过听证,不难发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股东郭明娅、许润为逃避法院执行大通公司,在未通知法院和债权人的情况下,注销了大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当郭明娅、许润接到因注销清算分得94万元财产而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办法又骗取了工商行政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注销登记。申请人认为,对于郭明娅、许润的上述行为,金水法院有义务查清事实,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应进行严惩。值得一提的是,在申请人诉杨新喜等6位参与执行分配之诉一案中,金水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大通公司的94万元被申请人郭明娅、许润分配,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势必造成执行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贵院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顺军参与另六案保全原被执行人大通公司251万元的分配申请。综上,我认为,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2)金执字第973、973-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据被执行人大通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档案登记材料确认,郭明娅、许润作为被执行人大通公司的股东,在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并分别接受公司剩余财产47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二人应分别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大通公司的债务。故做出(2012)金执字第97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金执字第973-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后因许润的投诉,金水工商分局核查后认定大通公司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遂作出撤销大通公司2013年4月16日注销登记的决定,被执行人大通公司法人资格在被注销后又被恢复。被执行人大通公司随后更名为风之采公司。在此情况下,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973、973-1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异议人许润、郭明娅要求撤销本院(2012)金执字第973、973-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执行法院遂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金执字第973、973-1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郭明娅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号东区31号楼2-3层3号房屋一套、许润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1号楼2单元18层1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顺军参与另六案保全原被执行人大通公司251万元的分配申请。本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对其公示内容法院可以直接做为证据使用。执行法院依据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显示被执行人大通公司已注销,裁定追加公司股东许润、郭明娅为被执行人,各自在大通公司注销时接受财产47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韩莉、刘顺军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执行法院该追加行为并无不当。后因许润的举报投诉,工商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因追加许润、郭明娅的证据发生变化,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变化后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的证据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继续对二人执行明显不当,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撤销追加被执行人和解除查封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公司注销后又被工商行政机关恢复法人资格有异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2014)郑民四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是参与分配之诉,其结果与本案执行程序没有关联,当事人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刘顺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