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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7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齐贤广电站内,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金红梅停放在该处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农贸市场西门,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韩勇停放在该处的爱玛TDR014Z-1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菜市场西门,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黄小波停放在该处的天蓝色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红梅、���勇、黄小波的陈述,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退赔给金红梅人民币三百元、韩勇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黄小波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