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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张甲与侯某某、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张甲,侯某某,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王某某,女。原告张某,女。原告张甲,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咸阳市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南二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路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某某、张某、张甲与被告侯某某、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侯某某、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3时许,张宏彬(已身故)驾驶陕E978**/陕E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陕E978**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187KM+600M处右转弯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侧翻后驶出路面侧翻于路左侧农田内,造成驾驶人张宏彬死亡。本次事故已经陕西省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并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陕E978**半挂牵引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事故发生后原告料理了死者的善后。因陕E978**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侯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642.5元、住宿费3596元、尸体料理费1500元、停尸费1500元、运尸费5000元、医疗费、救护车费3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540295元,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侯某某为陕E978**号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属实,但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侯某某与被告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侯某某与被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事故车辆与被告公司非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陕E97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对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张宏彬作为陕E978**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与被告侯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王某某与张宏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张甲、张某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原件为准。3、张宏彬、侯某某驾驶证、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F0**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证明侯某某购买车辆挂靠在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侯某某系该车辆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侯某某与被告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误工费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尸体料理费、停尸费、运尸费票据、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处理死者后事的花费情况。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误工费、车费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对误工费证明不认可,认为其未提供银行相关流水单等证据,停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侯某某属于买卖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应系挂靠关系。被告侯某某称其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将该车卖给侯某某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F0**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王某某与张宏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张宏彬、侯某某驾驶证、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F0**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尸体料理费、停尸费、运尸费票据、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亲属关系及原告为张宏彬料理后事花费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结合本按实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侯某某(乙方)签订了中富(2013)分字第009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陕E9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乙方在未付清车辆全部价款时,甲方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在车辆价款未付清前,因车辆自身或车辆的保管、使用、修缮及其他与车辆相关的行为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无论其原因为何,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进行解决;乙方在还清车辆全部价款后,本合同终止,车辆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乙方所有,乙方可选择继续挂靠在甲方,也可提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侯某某定期向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随后被告侯某某雇佣驾驶员张宏彬驾驶该车,张宏彬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2015年2月2日3时许,张宏彬(已身故)驾驶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187KM+600M处右转弯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侧翻后驶出路面侧翻于路左侧农田内,造成驾驶人张宏彬死亡(抢救花医疗费110元)。本次事故经陕西省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肇事人张宏彬拐弯时操作不当、超速行驶造成这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张宏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定字B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E978**号半挂牵引车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事故发生时车速为68km/h。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张宏彬(1963年4月15日出生)与原告王某某(1963年1月5日出生)登记结婚。张宏彬有女儿张某(1986年5月15日出生),儿子张甲(1987年5月6日出生),张宏彬父母已去世。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7日-2015年5月6日,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万,不计免赔)。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某尚未付清购买车辆车价款,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作为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及雇佣张宏彬的雇主,张宏彬在受雇佣活动中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被告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侯某某向其缴纳挂靠者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人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是基于挂靠人以被告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而产生的,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所挂靠车辆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与实际车主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陕E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实际载重情况下虽存在制动不良,但张宏彬驾驶该车在拐弯时操作不当、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基本交通安全法规,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侯某某、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死亡赔偿金按48732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按24426.5元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按11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按5天、2人、每人每天100.82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1000元予以认定支持;住宿费根据其实际情况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尸体料理费、停尸费、运尸费的主张,因丧葬费已包含治丧期间的全部费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张某、张甲亲属张宏彬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医疗费1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8.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5148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侯某某赔偿57432.35元,被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57432.35元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被告侯某某、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01.5元,原告承担46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某彬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蔚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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