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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陈婷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陈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黄楚莹,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陈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采用于每月13日等额本息分期还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杨赤公路西致岭假日花园H2栋3层302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0910609857)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逾期还款则需缴付逾期利息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现被告连续4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JTHAA20095954号)、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9748.35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为10052.7元,截止至2015年3月9日罚息为1251.61元,解除合同之后的利率以本金及到期利息为本金,按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广州市花都区杨赤公路西致岭假日花园H2栋3层302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0910609857)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婷(借款人)及案外人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5954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花都区杨赤公路西致岭假日花园H2栋3层302房的购房款;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每月的1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5、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7×××01);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7、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月6日,原告已将贷款人民币500000发放至被告指定的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7×××01账号。2010年3月26日,致岭假日花园H2栋3层302房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律师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余额309748.35元(逾期的贷款本金35612.73元、未到期的本金274135.62元),利息10052.7元、罚息(含复利)为1251.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THAA20095954号)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余额309748.35元(逾期的贷款本金35612.73元、未到期的本金274135.62元),利息10052.7元、罚息(含复利)为1251.61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9748.3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10052.7元、罚息(含复利)为1251.61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09748.35元为基数,复利以10052.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房产只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也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物权,因此,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等同于抵押权登记是没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据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问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追讨讼争欠款支出了20000元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陈婷签订的编号为JTHAA2009595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本金309748.3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10052.7元、罚息(含复利)为1251.61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09748.35元为基数,复利以10052.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三、被告陈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7500元,由被告陈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