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行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行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吴亚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陆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销售给湘阴县富路电动汽车销售店的2台“富路”GD04C型蓄电池观光车经湖南省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被判为不合格产品。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加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岳湘)质技监罚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停止销售。三、限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罚款19000元及加处罚款17100元(19000×3%×30天=17100元],共计人民币36100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542,执行费用500元,共计人民币1042元,由被执行人德州富路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国奇审判员 黄 坤审判员 汤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