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叶剑华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从化市从天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8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叶XX,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余关键。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从化市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周志雄。申请复议���叶XX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XX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贷款向从化市X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购买广州市从化市良口镇良口新温泉山庄X栋X层XXXX和XXXX号房。同日,广东省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XXXXX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3年7月7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X9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为广XXX公司、叶XX;执行标的:本金197014.77元、利息8554.77元、逾期利息613.48元、违约金1000元及实���债权的有关费用,其中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03年6月9日止,实际金额按《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2003)粤公证内字第X9号执行证书确定内容及债权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以(2003)穗开法执公字第X号立案执行本案,后因债权人与X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2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6月2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2003)粤公证内字第X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内容于2004年10月15日在《南方日报》上公告并催收债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协议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XX资产广州办事处),并���债权转让内容于2005年2月8日在《南方日报》上公告并催收债权。2006年4月19日,XX资产广州办事处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03)粤公证内字第X号执行证书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06)穗萝法执公字第X号立案执行。2006年8月31日,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了拍卖从化区良口镇良口新温泉山庄包括被执行人叶XX名下X栋X层X和X号房的执行裁定书。2007年,原审法院强制拍卖了包括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共82套,成交价为2344000元,原审法院于3月26日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广州市华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2003)粤公证内字第X号执行证书中尚未执行完的部分债权中止执行。2011年5月25日,XX资产广州办事处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11)穗萝法执公字第X号立案执行,2011年5月26日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3月22日,XX资产广州办事处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12)穗萝法执公字第X号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7日,XX资产广州办事处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穗萝法执公字第X号立案执行,叶XX遂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对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案自2003年10月29日开始执行至今,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时对依据的《执行证书》必已依法审查,确认无误后才作为执行依据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也已依法对叶XX抵押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当���叶XX并无异议,现叶XX以该《执行证书》无效为由,要求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提出的异议不属异议范畴。综上所述,叶XX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叶XX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具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建行开发区支行不是《楼宇按揭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建行开发区支行是经办银行,只具有代理人或代办人的资格,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只能出建行广东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证书》。二、原审法院未对《执行证书》是否错误进行审查。如果建行开发区支行不具备申请人的资格,那么《执行证书》错误,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三、原审法院未对《执行证书》作出的程序进行审查。广东省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并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通知及询问债务人,没对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金额进行核实,程序违法。四、原审法院不应立案执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异议,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提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原审法院在听证前就作出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03)粤公证内字第X号《执行证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叶XX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现本案并未执行终结,原审法院应当对叶XX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审查而对叶XX提出的申请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系将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相混淆,属于程序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