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拘役五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劫、盗窃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街13栋楼下某豆包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岳某外衣右侧兜里的一部白色手机露出一截,二人预谋盗窃手机,王某甲负责盗窃,王某乙负责放风,王某甲盗窃岳某手机后被岳某发现,岳某向王某甲索要手机,王某甲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的卡簧刀拿出威胁岳某,岳某害怕后退,随后被告人王某乙打车伙同王某甲乘坐出租车逃跑。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街13栋楼下某豆包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岳某外衣右侧兜里的一部白色手机露出一截,二人预谋盗窃手机,王某甲负责盗窃,王某乙负责放风,王某甲盗窃岳某手机后被岳某发现,岳某向王某甲索要手机,王某甲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的卡簧刀拿出威胁岳某,岳某害怕后退,随后被告人王某乙打车伙同王某甲乘坐出租车逃跑。经鉴定:手机价格为2803元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持刀威胁被害人,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及扣押王某乙随身携带的卡簧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