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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85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根明。委托代理人曹伟,男。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柴黎芬,女。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曹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黎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为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为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