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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1蒋飞亮与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庐阳区长江中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庐阳区长江中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35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庐阳区长江中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顾江红,该店经理。被告: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蒋飞亮诉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庐阳区长江中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进口地及总经销商均不在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蒋飞亮诉请主张其与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庐阳区长江中路分店、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庐阳区长江中路分店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