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南埔镇施厝中学出发,经通港路、南山路、驿峰路、祥云路行驶至植物园附近路段时,与马某某所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39mg/100ml。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