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李闸路路口,因有盗窃嫌疑被常熟市公安巡防大队兴福中队民警盘查,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执行��务,致徐某、姚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李闸路路口,因有盗窃嫌疑被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兴福中队民警盘查,后在被民警依法传唤过程中,以暴力手段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致徐某、姚某受伤,后被警察当场控制。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