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法执字第0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丰利诉屈凌凌基、罗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丰利,屈凌基,罗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含法执字第00235-3号申请执行人:马丰利,男,1964年3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屈凌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罗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受理执行马丰利与屈凌基、罗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2013)含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执行此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屈凌基名下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城关行陈小区住宅房(房产编号OOXX)一套。现申请人请求对该查封房产予以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屈凌基名下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城关行陈小区住宅房(房产编号OOXX)一套予以拍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方审判员 吴世文审判员 杨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洪月附:本裁定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