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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民与翁绳法、品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周文民,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绳法,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品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翁绳法,执行董事。原告周文民与被告翁绳法、品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民诉称,被告翁绳法自2014年1月至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项无法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117201,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协议还对与该债务相关的其他问题作了约定。被告品乘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翁绳法的连带保证人,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绳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17201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翁绳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民向本院提供证据4组:证据1、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欠条,证明被告翁绳法向原告借款19117201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存款明细账、个人业务凭证、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等账户将款项借给被告翁绳法;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为确保《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品乘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翁绳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证据4、委托收费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5月1日从案外人XX在武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夷信用社转账给案外人翁其俊的4000000元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翁绳法的,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XX制作了调查笔录,XX述称该笔款项系其代周文民转给翁其俊的,款项实际为周文民所出借;为查清2014年1月22日、5月1日、5月15日、6月3日合计12557201元的款项为何转入翁其俊账户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翁其俊制作了调查笔录,翁其俊述称其系代其父亲翁绳法接收款项,是翁绳法向周文民借款,款项也为翁绳法所使用。经质证,原告周文民对本院制作的2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翁绳法、品乘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证据1中的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欠条上有被告翁绳法的签名、捺印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翁绳法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上所载借款日期、金额能够与证据2中由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夷山度假区支行、武夷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夷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景区大红袍支行所出具的电子回单或业务凭证等载明的转账日期、金额等相吻合,案外人XX、翁其俊在调查笔录中亦对代为转账或代为接收款项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证据1、证据2及本院调查笔录所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保证合同以被告品乘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绳法予以签字、捺印,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品乘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翁绳��分别于1月22日、4月7日、4月9日、5月1日、5月15日、6月3日、7月7日向原告周文民借款5000000元、23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3600000元、1457201元、1760000元,合计19117201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周文民与被告翁绳法签订《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双方对每笔借款的日期、金额予以核对确认,约定被告翁绳法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若双方因借款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翁绳法还应支付周文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翁绳法还向原告周文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过双方仔细核对,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7日总计欠周文民借款本金壹仟玖佰壹拾壹万柒仟贰佰零壹元正。(19117201元)。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人:翁绳法2014、7、9”。2014年7月9日,被告品乘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文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品乘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与保证债务相关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贷双方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而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周文民于2015年6月11日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约定由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指派卢媛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民与被告翁绳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欠条及相关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翁绳法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翁绳法偿还其借款本金191172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翁绳法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在《对账及延期还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乘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文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绳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文民借款本金19117201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绳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民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列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品乘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翁绳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23元,由被告翁绳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崇斌审判员冯灼兰人民陪审员李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